【法治微课堂】债权人仅向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一人催收,是否对其他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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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微课堂】债权人仅向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一人催收,是否对其他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敦煌市法院 责任编辑:伏鸿
发布时间:2023/10/25 9:33:09 阅读次数:3593

张某于2019年向某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并由李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期间某银行工作人员向王某送达催收通知书,但未向李某主张过还款责任。2023年,某银行将张某、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李某和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辩称某银行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某银行对保证人之一的王某的催收行为是否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述案例中债权人是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中一个保证人催收,则其催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不能认定也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抛开这个案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已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在保证人之间系共同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向其中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对其他保证人也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则应根据当时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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