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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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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30 15: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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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这个略带学术味道的词语,如今已经成为当前各级法院奉行的司法理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各地调研中强调,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人民法院肩负着十分重要的政治使命,司法权必须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确定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必然选择,要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①]
自从能动司法理念被倡导以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就一直争论不休。是坚持司法能动还是坚守司法克制,已成为广泛关注的一个重要话题。
严格来讲,“能动司法”一词是一个舶来品,它是首先从美国兴起的一场司法运动。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能动司法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②]美国历史上关于究竟是要司法克制还是要司法能动的争论非常激烈,由此产生了法条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法条主义一派强调严守既有判例,法官不具有能动性;但在违宪审查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通过司法能动的方式推动了整个国家的法制进步。
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不同,中国的能动司法是从司法的社会政治功能的角度来说的,它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属性,服从执政党的执政目标,把司法审判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积极主动为大局服务。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能动司法取得成功的原因在于满足了社会对公正司法的需要,满足了司法资源不足的需要,也满足了实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能动司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能否把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能否彻底消除纠纷隐患作为评价司法的最高标准;二是司法应当扮演更加积极的角色,更加主动地发现、预防、解决纠纷,而不能满足于被动受理案件;三是法院不能拘泥于“裁判”这个狭隘的职能分工,只要是有助于预防、化解纠纷的工作,法院都要积极去做,包括积极开展调研、建立纠纷预警机制、提供司法建议。
司法能动这一提法的本意是希望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姿态,介入到纠纷解决的前沿,以此完成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的中心任务。但是,被动、中立是司法的应有规律,它是纠纷出现后,社会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出来予以解决。如果这个第三方积极主动介入,就可能深陷其中,导致“当局者迷”。法庭必须保持中立,这点,我们没有妥协余地。[③]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互相制衡,在宪制上,独立的司法机关须确保行政、立法机关的运作符合《基本法》和法律规定,保障市民权利和自由。无惧,无偏,无私,无欺,是司法精神之所在。[④]西方国家兴起司法能动有两个背景条件,一是必须严守权力分立。司法能动就是司法权向立法权和行政权渗透,制约急剧扩张的立法权和行政权;第二个条件是司法必须独立,否则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能动。
我国的政治体制虽然实行权力分工,但不实行权力分立。党的十七大提出,要确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确保司法公正。要符合这个目标,司法能动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严格奉行不告不理,不能超出司法裁判的功能范围,送法上门。马克思在论证“法院该是一种什么形象”时讲过:“法官是没有上司的,如果一定要说法官有上司,法官的上司就是法律。”[⑤]这句话是马克思对法院的独立性和司法本质的深刻表述。一个国家制度应该有一个最基本的权力,来真正主导社会关系的调整,这就是法律的权力,如果总是在法律之上还有一种权力,法治就是一句空话。如果按照行政的模式去推行能动司法,法院就可能演变成一个政府单位,使得人们认为法院只是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当前司法环境还不是很好,我国宪法尽管对法院的地位规定的很高、很明确,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地方实际上是把它当成政府的一个部门来对待,地方人民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演变成地方的法院,某些部门和领导非法干预司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当前法院终审不终、涉诉信访不断、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现状在很大程度已经阐释了司法丧失权威的危害后果。
中国的司法改革从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发动以来,至今已有十多年。事实上,过去司法改革提出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理念,并据此试图建立一套制度体系,意在破解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难题,克服司法存在的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大众化等问题。但是,现在的一些做法,却有对司法专业化、职业化的否定之意,强化司法的政治性,一些司法改革措施似乎是要回到过去以调解代替审判、“群众办案”模式,法院的角色似乎正在成为整个社会纠纷的调解中心。调解有它的好处,但并非无原则,不能把它作为整个司法的唯一标准,甚至于和能动司法划上等号。司法不但要解决纠纷,在一些大是大非的问题上,还要告诉人们什么是对和错,什么是正义。有些案件还是要“当判则判”,要注意解决当前矛盾纠纷的同时,还要充分树立司法和审判权威的长远意义。国人广泛关注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如果调解,此案肯定也能解决,但失去了此案判决对于全社会的意义,受益的仅仅是该案的当事人。恰恰是泸州市两级法院的坚定判决,哪怕法学界对其法理细节小有争议,却获得了民众的广泛支持,并且更重要的是,从司法角度看,此案判决体现的方向和基本原则,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关于家庭财产关系和制度的强有力信号,为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正当性和指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和纠纷,短时间内以诉讼膨胀的方式呈现在司法机关面前。司法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能够公正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为了应对诉讼案件的爆炸式增长,现在采用的方法是大量增加法官。随着法官数量的大量增加,法官的素质、专业水平、职业荣誉感、社会地位就会相应的降低,随之而来的司法大众化,靠大量法官去寻求用传统的“田间地头、主动审判”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仅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有时,公正就不允许司法求着当事人,而必须宣示国家或立法者的意志。
这就表明,我国的司法能动现象,不具有明显的权力制约的功能,但具有一定的社会安抚功能和政治姿态功能。我们不能完全借助在美国存在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来看待我国的司法能动现象,而应当深入到司法实践,来观察、分析我国的司法能动现象。需要关注的是,上述两种在政策方面展开的司法能动现象,并没有提高我国司法的权威。前者因为违背宪法和法律,更因为目标过于高远,失去了和国情的关联,导致公民对司法的不服从;而后者在有悖于现代法治理念的同时,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具有社会安抚功能,但让司法主动受制于行政权,其结果是已有的司法独立理念、制度和实践荡然无存。
由于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只能保证社会最基本的东西,它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正确途径。因此,应当更多地把司法能动和法律解释联系起来,进行制度创新,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更加规范,如果过多地强调审判作风上的司法能动,过多地进行某种政治意义上的讨论,不但会消解司法改革的成果,社会主义法治与党的十五大所确立的依法治国的目标也将渐行渐远。
[①] 参见《能动司法是司法运行规律的本质所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日
[②] 张榕、陈朝阳:《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③]引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2002年在香港法律年度开幕典礼上的演讲词,
[④]引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2010年在香港法律年度开幕典礼上的演讲词
[⑤]引自《一场小规模的司法理念大论战》,《南方周末》2010年5月6日第31版
作者刘平系酒泉市中级人法院民三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