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塔县人民法院
作者:王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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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8/6 7: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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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实行惩处的最严厉手段,即国家强制手段。
我国刑法确立了完整的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共5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3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刑罚首先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确定,再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看守所、公安等不同机关予以执行。关于刑罚执行情况,笔者虽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查研究,但就局部地区的刑罚执行情况看,在刑罚执行上存在有不到位和缺失等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做简要探析,力求能引起刑罚执行机关的关注及重视。
一、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管制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很难操作,无法执行。管制是人民法院判处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进行监督改造的刑罚。刑法第39条从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示威以及离开居住市(县)等方面对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做了5项限制性规定,如果实行上述言行要通过刑罚执行机关批准。《刑法修正案》(8)对管制的内容又做了修定增加了“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禁止进行特定的活动、禁止进入特定的场所和区域、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等内容,并将“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小区矫正”。存在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只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小区矫正,矫正的内涵是什么?用什么矫正措施、方法进行矫正?管制中对犯罪分子的限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由谁来监督?由谁来禁止?二是特定活动具体指的是什么活动?特定场所、特定区域是指什么场所?什么区域?禁止接触的特点人是指那些人?不明确、不具体。管制的执行机关不论是社区还是公安机关都很难操作,无法执行。三是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交付社区执行还是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怎么交付?
(二)罚金执行不力、不到位。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罚,适用于出于贪财图利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可以和主刑并处,也可以单独适用,有人民法院执行。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一些犯轻罪(如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分子不判处主刑,单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另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经济犯罪分子、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分子在判处适当主刑的同时,并处一定数额的罚金。罚金不论单处还是并处,人民法院都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定缴纳的数额和缴纳期限。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分子不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缴纳罚金或不足额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或追缴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据调查,除人民法院在判决前责令少数犯罪分子或犯罪分子家属预先交纳了罚金,在判决后予以执行的外,绝大多数罚金刑没有得到执行。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有缺失。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资格的刑罚。根据刑法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主要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单独适用的刑期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加适用时,因主刑刑期的不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四种情况:主刑是管制,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主刑相等;主刑是拘役或有期徒刑,附加剥夺剥政治权利的期限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主刑是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除管制外,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时开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夺政治权利有公安机关执行。由于存在诸多问题,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不力,甚至执行缺失。
1.在交付执行上存在脱节问题。在居住的犯罪被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民法院将犯罪分子交付本地公安机关执行,那么在居住的以外地域犯罪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管制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交付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还是交付犯罪分子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判处拘役以上监禁刑罚同时并处了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监禁刑罚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不同,人民法院将判处的监禁刑罚交付当地的监狱或看守所执行,那么是否同时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公安机关交付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犯罪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交付还是向犯罪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交付?还是向执行监禁刑罚的监狱等劳动改造场所所对应的公安机关交付?判处拘役以上监禁刑罚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满或假释时,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应将人民法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在犯罪分子刑满释放证明或假释证书上写明,连同判决书一并交给被释放人员居住的公安机关执行,但劳动改造机关在监禁刑罚执行完毕时只给被释放者签发刑满释放证明,让被释放者自己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有的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了,有的根本不去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到,存在劳动改造机关将开始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向当地公安机关交付、衔接不到位或脱节的问题,当地公安机关根本就不掌握被释放或被假释人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也就无从执行;死刑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后,当然犯罪分子的大部分政治权利自然就被剥夺了,但还有部分政治权利(如著作权、出版权等)怎么剥夺?判处死刑的中级人民法院怎么向公安机关交付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向哪一级公安机关交付?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在交付执行上存在疏漏或脱节问题,造成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不力。
2.执行中也存在具体问题。首先是执行机关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只简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一些犯罪分子在居住地实施犯罪,一些犯罪分子是在居住的以外的地域实施犯罪,那么在居住的以外实施犯罪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犯罪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判处监禁刑罚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有哪里的(主刑执行机关机关所对应的公安机关、犯罪地公安机、犯罪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执行?还有前文所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并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哪里的(执行死刑的中级人民法院所对应的公安机关执、原审人民法院所对应的公安机关、犯罪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之间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职责上不明确。其次是没有规范的执行程序和具体的执行措施。不论哪里的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根据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多种情况规定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剥夺政治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二、对刑罚执行的几点建议
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对部分刑罚(主要指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不力,使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判决不能有效执行,该收缴的国库资金不能收缴,犯罪分子该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不能有效剥夺,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国家权威。笔者提出几点探讨性建议,试图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部分刑罚执行不力的重视。
(一)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具体管制的规定,增强刑罚执行的可操作性。比如禁止进行的特定活动是什么活动,禁止进入特定的场所和区域是指什么场所、什么区域,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是指哪些人,怎么禁止等?还比如社区对管制着的矫正措施、矫正程序等。使管制在执行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从立法上,根据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同情况,明确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执行程序、执行措施,使剥夺政治权利能有效执行。比如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地和居住地不同的,有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犯罪分子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按照什么程序、采取什么措施执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剥夺政治权利有哪个机关执行?怎么交付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判为有期徒刑并剥夺一定期限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有哪里的公安机关(犯罪地公安机关、犯罪分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狱等劳改场所对应的公安机关)执行,刑满释放后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何交付执行等。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使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规范、有效。
(三)人民法院要强化对罚金刑的执行。人民法院要依照法律对判决确定的罚金按照罚金数额、缴纳的期限强化对罚金的执行,对不按期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的要依律强制缴纳,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用有效手段强化对罚金的执行;公安机关要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强化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维护刑罚的尊严和法律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