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吕某租赁建筑设备使用期满后近五年未返还,原告金某无奈将其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决吕某给付原告金某拖欠租金及设备共计38860元。
2012年8月,原告金某与被告吕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单价、租赁物品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交付押金4000元,并分4次向原告提取建筑器材用以工程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吕某返还部分租赁物后外流无下落,所欠租金及租赁物至今未交付,而且租赁设备已灭失。经审查,被告吕某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4698元,累计占用租赁物2120天,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3816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某未按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折价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吕某给付原告金某建筑设备租赁费38162元、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款4698元,合计42860元,扣除押金4000元,最终给付38860元。
法官提醒:租赁物用完后应及时返还,否则会给你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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