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肃州区法院陆续审理了某银行酒泉分行诉王某某等30人、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
2015年2月10日,王某某等30人来到某银行酒泉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向银行借钱,某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王某某等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还与王某某等30人和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委托协议,约定贷款资金转入某公司账户,王某某等自愿委托某公司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并在资金结算时代为扣划贷款本息,后因还款发生纠纷,银行将贷款人王某某和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等30人的贷款实际进入了某公司的账户,由某公司统一管理、封闭使用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王某某等人既没有实际拿到贷款,也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更没有享受借款利益,仅为名义借款人,应认定某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故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等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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