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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法院: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何后果?

来源:金塔县法院 作者:张艳 责任编辑:金塔县法院 发布时间:2020/4/7 16:58:5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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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纠纷案件,经审理,依法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于2016年7月至8月间断性在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肾病综合征等。2016年7月20日,李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投保时李某对电子投保书上的内容逐项进行了确认,在保险人向其询问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肝炎、肾炎、肾病综合征等疾病时,李某均回答否,并在电子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7年11月,李某浇水时意外滑到,造成腿部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7万余元。后李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认为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遂决定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解除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并不退还保险费。后李某将A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保险人询问其健康状况时,故意隐瞒其已经身患肾炎疾病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加之李某投保的是重大疾病保险,李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在知道李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李某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李某主张继续履行《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滑到致腿部受伤,属于附加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与李某是否隐瞒肾炎病情没有因果关系,故依照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该附加险合同在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终止。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公民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投保时,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仅预期利益得不到保障,还会造成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