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0日20时33分许,汪某驾驶甘ARXXXX号丰田牌轻型客车,沿敦煌市党河西路(南)由南向北行驶至敦煌市白马塔大桥北侧道路时,与前方孙某驾驶的津坤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甘ARXXXX号丰田牌轻型客车在敦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甘ARXXXX号丰田牌轻型客车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驾驶人汪某的驾驶证属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期间。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属于敦煌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敦煌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条例系商业保险通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汪某称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出示过保险合同,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现保险公司未举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部分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尽到说明或提示的义务,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有可能出现“免责情形”而不能“免责”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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