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煌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而被判理赔12万元。
2019年3月,李某向银行贷款19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应银行要求,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由银行工作人员交付李某进行签字,全程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0000元。在投保告知书第二条责任免责中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本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中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20年1月8日,李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后李某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因向银行贷款而在银行经办人员处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以李某系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属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仍负有相应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投保时虽签订了投保告知书,但在告知书中“责任免除”部分并未采用特别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未向投保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李某家属赔付李某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法官提醒: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特别是关系被保险人重大利益事项的免责条款应予以提示注意和重点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可能被判理赔。同时,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看保险条款,尤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要进行重点了解和询问,避免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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