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
2015年,被告公司中标某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翟某,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扣除工程款的3%,剩余部分归翟某所有。翟某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蔡某购买材料,但材料款至今有部分未给付。据悉,而该工程已于2017年3月验收审核完毕,被告公司亦未将约定工程款支付给翟某。蔡某遂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翟某对蔡某的债务承担偿还之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被告公司欠翟某工程款、翟某欠蔡某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3月2日,工程已验收结算,因翟某怠于行使其对被告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其债权人蔡某造成损害,蔡某的代为权成立。被告公司应在其欠翟某工程款范围内向蔡某履行清偿责任,蔡某与翟某的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翟某与被告公司在公司清偿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予以消灭。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旨在减少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行使代为权的条件满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以此减少自己的损失。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例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是无法行使债权人代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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