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马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某号牌车辆沿敦煌市敦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月路与干渠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进入干渠西路(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某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马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马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费用合计12200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某保险公司以“马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相应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为由,将马某告上法庭。敦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马某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2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马某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尽管驾驶人存在违法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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