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原告赵某诉被告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某行政机关因未依法律规定在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且逾期提供证据无任何正当理由,被判决依法撤销。
原告赵某因对被告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向瓜州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后,不积极应诉,在限定的期限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全部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就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被告如果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供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则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即使其作出行政行为时证据确凿、依据充分,法院也不能认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此案中,某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送的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依法律规定在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部证据和依据,且逾期提供证据无任何正当理由。同时,从提供的证据审查中未发现在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对原告处罚前未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本案的审理,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不依法按规定期限提交证据、履行诉讼义务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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