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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三):依法保护股东权益 打造良好营商环境

来源:肃北县法院 作者:杨晶 责任编辑:肃北县法院 发布时间:2022/8/16 17:35: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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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以来,肃北法院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进一步找准法院服务保障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和发力点,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职能,在保护中小投资者以及培育诚实守信的投资人理念上久久为功,为培育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基本案情】201591日,陶某向丁某签订《关于购买被告公司股权的借款协议》向丁某借款500万元用于收购被告公司股权。2015916日,被告公司原股东王某等人作为转让方与杨某等人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00%股权以955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曾某受陶某委托,于2015920日分别与杨某、丁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68%股权由杨某代持、32%股权由丁某代持,因股权产生的收益、亏损及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实际控制人享有和承担。2015921日,被告公司原股东王某在收到陶某及丁某支付的款项后,向陶某出具了收到陶某收购被告公司股权款95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7723日,杨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股权转协议》,将其名下持有的被告公司68%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某公司,同日被告公司股东形成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将股东变更为第三人某公司(68)和丁某(32),并于同年726日就股东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与丁某签订的《关于购买被告公司股权的借款协议》,王某等作为转让方与杨某等作为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曾某受陶某委托与杨某、丁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丁某向陶某支付了500万元借款,陶某向被告公司原股东王某支付了955万元转让款,取得被告公司100%股权,可以确认陶某为实际出资人,故判决确认第三人某公司持有的被告公司68%股权为原告陶某所有。

【典型意义】: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案的正确处理,有利于加强股东权利保护,能够提升投资者信心,防范投资风险,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以公平和诚实信用为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不断激发市场活力,有效推动形成平等有序、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