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原告卜某与被告卢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卜某借款,卜某遂向其出借50000元,后卢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款,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某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金塔县人民法院鼎新法庭在审理该案中发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另有“隐情”,原来卢某向卜某借款时,卜某并没有自有资金,于是应卢某的请求,卜某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后卜某将该款转借给了卢某。
该案中出借人以为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资金不够向银行贷款很正常,殊不知其行为已然违法,其民间借贷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银行甚至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出借资金属于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借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银行发现信贷资金用途违规也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能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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