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因第三人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虚假材料,敦煌市法院依法对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予以了撤销。
基本案情:
第三人某矿业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白某,股东分别为白某、刘某。2021年5月6日,该矿业公司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公司的投资人信息、负责人信息、高级管理人员、联络员进行变更,并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选举执行董事、监事及聘任经理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后经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认为该矿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变更登记的法定形式,即将该矿业公司的投资人信息、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信息进行了变更。
2021年6月10日,金某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一份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撤销2021年5月6日对该矿业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向该矿业公司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并对该矿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作出处理。2021年6月11日,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金某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
裁判理由:
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矿业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审查后认为,该矿业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故予以核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矿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金某”并非其本人签名,且金某未到现场进行确认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之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只是形式审查。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该矿业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已尽到审查职责,但因该矿业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材料虚假,致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错误,据此,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法官评析:
工商登记是一种公法行为,是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为和工商登记机关的审核登记行为组成。登记机关并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存在着即使恪尽职责也不能辨明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客观可能性,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未授权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因此,在工商登记中,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本案中,经审查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但因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确有虚假,且该虚假材料系作出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故本院判决撤销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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