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甲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不承担责任。乙住院期间,以当地医院治疗条件不足为由要求转院至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后自行转院至省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乙拿着医疗费、交通费等发票、收据起诉甲要求承担费用。甲认为,当地医院有治疗条件,乙自行转院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乙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甲承担。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该规定,医疗费的确定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甲对于乙自行转院的非必要性、合理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甲应当承担乙自行转院产生的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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