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陈某经赵某介绍认识了朱某。1998年5月8日,赵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朱某承接工程业务费。如承接工程业务成功,督促朱某在工程业务款中结清,如不成功,负责追回借款。此据,具借人赵某1998.5.8”,随后陈某向赵某交付现金2万元。后经陈某多次向赵某催要借款无果,一气之下遂将赵某、朱某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某陈述,赵某告知其朱某可以帮助承接工程,其如果要接工程,需要拿2万元给朱某作为介绍费用。于是其拿了2万元现金到赵某家中给了赵某,赵某当即出具了上述借条。但这2万元赵某是否给朱某其不清楚。赵某也无证据证明这笔钱确实给了朱某。
法官说法: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举证了借据证明被告赵某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赵某抗辩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朱某,其未收到2万元,其只是在原告逼迫下代为出具了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赵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收到案涉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还需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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