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某公司中标修建铁路。期间将某路段的修建工程分包给了A公司。2019年至2021年期间,A公司与苗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苗某挖机在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地挖涵洞基础。2021年11月29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苗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挖机租赁费用90000元,该款经原告苗某多次催要,A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苗某遂要求A公司和总发包人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A公司向苗某支付挖机租赁费90000元,驳回苗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设备出租方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该《答复》同时强调,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综上,该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方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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