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支付给销售员一笔1000元的定金,并由销售员开具了“定金发票”。后因故,消费者決定不买了。消费者能否主张退回该笔钱款呢?
【法官说法】
在该案例中,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合同双方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定金的目的在于促使支付定金的一方履行义务,保障另一方的权利得以实现。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我国法律规定了定金罚则。即,定金的作用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第二,定金所担保的主合同不能履行时,则适用定金罚则,即若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约定的,交付方违约的,则无权收回定金,接受方违约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定金具有惩罚性的作用,一且设立定金,则合同双方都有义务按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丧失这部分定金的后果。
订金,是指合同的一方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交纳的金钱,一般仅作为预付款使用,不具备担保功能。因而在交易成功时,订金被充当货款,而当交易失败时,订金也应当全额返还。若交付订金的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追究违约方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而,在上述案例中,消费者与销售员之间约定的为定金合同,故双方之间的行为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消费者无权要求销售员退还该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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