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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54万余元!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成立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石敏虎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6/14 15:05:3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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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却以肇事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为由,拒绝赔偿。但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近日,肃州区法院清水法庭审理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近日已将54万余元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轻型货车沿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农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死者张某某家属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保险公司却以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车厢上固定有钢架管,属于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协商无果后,张某某亲属于2023年3月向肃州区法院清水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6万余元。

法庭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法庭审理】

    法庭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正在拉运洋葱,为了装运方便,临时在后车厢上固定了钢管架。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车身前部左侧与死者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了直角侧面碰撞,并未与加装了钢管架的后车厢碰撞,后车厢安装的钢管架与此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保险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示范性条款,并未提交与投保人刘某的商业险合同,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法庭无从查明。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碰撞部位来看,后车厢安装的钢管架与此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谈不上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保险事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判决保险公司向张某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4万余元。

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保险公司也已将54万余元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