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系敦煌市某石业公司的员工,因念及自己对公司的深厚情谊,便在公司劝说下利用自己名下车辆暂代公司偿还欠付李某工程款100000元。并在该公司员工仲某的主持下签订抵顶协议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抵顶事项已过十年之久,该公司以未与张某签订抵顶协议,拒不向张某支付车辆抵顶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在车辆抵顶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明确认可,虽该公司现已更换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随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而消灭。根据证人李某所述“与该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相关工程款挂账及账务消除凭证等财务证据均掌握公司手中。”经办案法官多次沟通,依法向该公司调取以上证据,但该公司拒不提交相关材料,亦不说明具体原因。
裁判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八条关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书证的内容真实”和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经审理认定张某主张该公司利用其所有的车辆抵顶公司欠李某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公司向张某支付车辆抵顶款10000元,驳回张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公司所欠债务应当利用公司财产进行偿还。职工虽受雇于公司,长期以往对公司具有深厚情感无可厚非,但应当把个人财产与公司感情分割开。若利用个人财产处理公司经济事宜时,应当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履行必要手续,保留重要材料。切记勿因一时好意,日后造成个人财产损失,追索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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