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煌市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庭审理了一起王某诉某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陆某系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底,陆某委托张某,以个人名义发布招聘信息。王某看到张某发布的招聘信息后联系张某,后张某带领王某等人前往工地。2022年8月5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手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陆某支付王某医疗费、转院车费、伤残鉴定费等。2022年11月29日,王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王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某与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合作社不服仲裁裁决,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作社与王某之间不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故判决:合作社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微信群中发布的招工信息,未约定具体工作内容、时间、工资、且同去干活的证人也证实干的是零工,工作期间未曾听说过合作社,因此王某等人应聘的岗位以完成某项短期工作任务为目标,具有临时性。王某所提及保险的投保人也并非是合作社,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等问题,不符合劳动关系一般特征,故王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双方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以劳动期间存在长期提供劳动、支付工资报酬、工作管理等为特征,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具备相应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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