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于某诉称2018年10月,程某向其借款2万元,承诺年底偿还,程某未出具借条,于某提供向程某银行转账2万元的记录予以证实。程某辩称,对于某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提供其与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于某与程某系情侣关系,后双方分手,转账时间为双方交往期间,该笔转账为于某赠予。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于某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完成借款交付。因此,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在被告举证证实并非借款时,原告未能就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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