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2021年7月,张某出差期间入住某连锁酒店。入住次日上午,张某在浴室洗澡时,听到休息区床上的手机铃声响起,便匆忙擦干身上的水渍,光脚前往接听电话,但在途径玄关与休息区连接处时,被地上凸起约2厘米的连接垫片绊倒受伤。张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余日。一年后,张某又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数日。张某认为,该酒店房间内存在凸起物,具有安全隐患,且酒店未在房间凸起垫片旁张贴注意标志,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赔偿其损失。酒店认为,其房间结构是全国通用的,不具有安全隐患,并认为是张某出浴室时未能擦干脚底的水渍导致滑倒受伤,张某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 院 审 理:对公共场所负有管理义务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入住酒店后,酒店对张某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酒店在房间玄关与房间内部连接处存在高于地面平行线的地面连接条的情况下,未在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在卫生间门口配备防止将脚底水渍带入房间的相关设施设备,存在安全管理瑕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张某从浴室中匆忙跑出,未能及时将脚底水渍擦干,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张某对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考量双方对本次张某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按照2:8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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