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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肃州区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释法(二)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岳天和 陈嘉奕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12/8 18:07: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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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作为主要审理金融借款合同办案团队,现将审理中常见案例进行汇总整理,让该类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找到自己遇到的类似问题和法院裁判意见,以其达到对风险和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从而预防金融风险、保护合法权益。

    【案例回顾】:2015年,张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甲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并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乙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贷款,张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时还款。甲银行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提前到期;2、张某偿还本息;3、乙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某协助甲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甲银行对张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乙房产公司辩称,只承担办理抵押登记前的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是解除合同吗?

     2、办理抵押登记后,房产公司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评析】:1、“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法律术语上系不同概念。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合同解除条款,借款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其在违约后丧失继续使用借款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2、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办理抵押登记前的担保责任,在张某配合甲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属违约情形之一,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甲银行要求确认合同提前到期并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乙房产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在张某配合甲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