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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肃州区法院:子女拒绝尽孝 适时举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赵静 齐琦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12/14 17:25:5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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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甄某与妻子贾某结婚时,二人均系再婚。贾某与前夫育有两女一子,其与甄某结婚时,长女已年满19周岁并在外工作,长子虽未成年,但也已参加工作,仅有次女刚满11周岁,尚在上学。前些年,贾某逝世。甄某虽育有一子一女,但其儿子因意外去世,甄某仅能由女儿照顾生活起居,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勉强度日。现甄某认为,自己生活不能自理,且体弱多病,常年吃药维持身体,养老保险金已不能满足生活所需,故诉至法院,要求各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裁判观点]甄某体弱多病,需要子女赡养照顾。在甄某与贾某登记结婚时,继子女中的长女已年满19周岁并在外工作,可以独自生活,不需要甄某的抚养,故长女对甄某不存在赡养义务。长子在甄某与贾某登记结婚时,虽已参加工作,但未成年,且在其务工之前,仍与甄某生活在一起,虽生活时间较为短暂,但甄某仍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长子也应当对甄某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次女在甄某与贾某登记结婚时,刚年满11周岁,尚在上学,其与甄某形成了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应对甄某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本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扣减甄某实际每月领取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后,考虑甄某的亲生女儿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以及甄某日常生活由其女儿照料的实际情况,故酌情确定由继子女中的长子及次女每月支付甄某赡养费150元。

【法官提醒】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百善孝为先,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继父母虽未赋予继子女生命,但也在继子女尚年幼时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在他们年迈之际,继子女也应当以子女的身份履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父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