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初,朱某因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30万元,李某因朋友情份向朱某提供了借款。两年后,朱某再次提出向李某借款4万元的请求,并主动提出连同两年前的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按照12%计算。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朱某却不见了踪影,李某无奈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官审核发现,朱某出具的借条中将李某的名字“李某琴”书写为“李某青”。
如果遇到这种“糊涂事”
我们应该怎么办?
【裁判观点】:本案中,李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条中记载的权利主体为李某青,并非原告李某琴。“李某青”并非李某的曾用名,李某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借条记载的权利主体与其系同一人,故李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提醒:本案中,朱某向李某借款后出具了错误的借条,李某在收到借条后也未能认真核实条据的内容,现在朱某下落不明,李某作为原告又无法向法院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其向朱某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只能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日常书写错误在所难免,向他人提供借款时,对借款人出具给自己的借条要仔细核实内容,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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