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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酒驾切勿存侥幸,以身试法终获刑

来源:敦煌市法院 作者:李洋 责任编辑:敦煌市法院 发布时间:2024/5/13 15:19: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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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2024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敦煌市阳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路灯柱相撞,造成小型轿车与该处路灯柱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8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例二】

2024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敦煌市西域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到执勤民警检查时,未接受检查并且加速通过执勤地点,之后其行驶至某小区南门弃车徒步返回执勤点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93.1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例三】

2024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敦煌市省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由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4.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一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适用了缓刑。

【法官提醒】

醉酒驾驶害人害己,每位公民都应做拒绝酒驾的倡导者、宣传者和践行者。法律尊严不容亵渎,违法犯罪必受严惩。法官呼吁广大群众要以案为鉴,牢固树立安全驾驶意识,树立法律底线思维,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加强自我约束,摒弃侥幸心理,拒绝酒驾,安全出行,时刻紧绷“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根弦,切莫因一时侥幸而后悔终身。

【危险驾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