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公司系某项目的工程承包单位,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孙某。2024年7月,孙某雇佣赵某从事案涉工作时,从活动架上摔落受伤,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认为其与赵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等证明材料。本案中,赵某提供了证明材料,且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赵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某,赵某受孙某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故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提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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