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塔县人民法院调解一起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5月,张某与某建筑公司、付某签订《合作作业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与付某将其承接的某段管线铺设工程交由原告张某完成。原告张某负责按照图纸设计及相关规定完成5公里管线焊接任务。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工程造价为每公里98万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按实际结算数量每月25日出报表,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按照被告某建筑公司与付某要求,于2014年分四次将30万元合同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某建筑公司和付某开工时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某建筑公司与付某并未实际承接到上述工程,原告张某遂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与付某退还其之前已交的合同保证金。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万元,剩余22万元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所述均为事实,但鉴于原、被告双方相识已久且有多年合作经历,该案有调解的可能。于是承办法官经过多次调解,最终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付某于约定日期前共同退还原告张某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8000元。
法条链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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