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敦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勇锋,男,汉族。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9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勇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安勇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勇锋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安勇锋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勇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褚生虎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