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5日,原告祁某搭丈夫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甘F95332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祁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祁某不负责任。原告祁某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提出出院,后又赴酒泉、兰州等地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各项费用28480元,原告祁某、李某与被告杨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2013年9月9日,原告祁某与丈夫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祁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各项费用284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左胸软组织损伤,系头皮外轻伤。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赴外地就诊复查的建议证明,擅自赴外地医院就诊,且治疗的病情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联性,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祁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赴外地就诊的各项费用28480元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