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原告维权不及时,导致部分请求被驳回。
2012年11月13日19时40分,被告俞某驾驶自己的“俊风”牌轻型货车,沿瓜州县小宛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宛农场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梁某(摩托车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先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月26日,原告赵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项伤残等级: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被告俞某所有的“俊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2年12月19日,原告赵某及同案受害人梁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等,未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瓜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前期医疗费、前期误工费、前期护理费、前期住宿费、前期交通费、前期住院伙食费、前期营养费、鉴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等判赔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其系尚未产生的费用为由,判决由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解决。该判决履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6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赵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