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买卖双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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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买卖双方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金塔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发国 仲燕燕
发布时间:2017/11/20 5:30:15 阅读次数:2836

 

近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某、宋某1、宋某2、马某、万某、陈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塔县金塔镇营泉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大公路9KM+750M交叉路口右转弯,遇陈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且已达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及车内乘坐的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在金塔县、酒泉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损伤为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肱骨干骨折、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腰大肌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中切牙缺失、左侧切牙二度松动、下唇粘膜创伤性溃疡等,产生治疗费计126333.08元,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等共计2639.92元。审理中,被告马某、万某当庭申请对李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7年5月11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

审查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龚某,被告龚某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出售给被告宋某1后,该车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又被多次转卖,2008年1月8日由被告宋某1出售给了宋某2,2008年冬天被告宋某2出售给了马某,2013年11月份被告马某出售给万某某,2014年2月被告万某某出售给陈某某。该车强制报废期止2012年5月12日,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5月31日。

本院审查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陈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肇事机动车为报废车辆且未投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报废车辆上路行驶不仅违反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同时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属报废车辆,依法禁止上路行驶,被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按责承担,应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万某某明知是报废车辆仍然转让,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某某、宋某某1、宋某某2在依次出售该车时车辆手续齐全,且未过强制报废期,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

该案裁判文书的判理部分,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充分清晰说明,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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