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法院:法定代表人更换,债务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网站首页 » 以案释法

金塔县法院:法定代表人更换,债务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来源:金塔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小粟
发布时间:2018/10/19 10:35:12 阅读次数:2712

 

近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被告李某为酒泉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职期间(2016年3月)与原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梁某、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偿还部分贷款和利息后李某将酒泉某公司变卖,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杨某一纸诉状将李某、梁某、曹某及酒泉某公司诉至金塔县人民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李某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盖有酒泉某公司印章)约定杨某出借100万元给酒泉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届满时一并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梁某、曹某分别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酒泉某公司账户。原告认可被告先后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5个月利息20万元,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付,曹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杨某转款6.6万元。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认定,该协议书中的甲方为杨某,乙方为酒泉某公司,并加盖了酒泉某公司的公章,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酒泉某公司。被告李某以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借款100万元转入了酒泉某公司的账户,该笔借款理应由第三人酒泉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某、曹某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甘肃法院网版权所有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西路1950号
邮编:730070 E-mail:gsgyxcc@163.com

陇ICP备1020000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