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法院: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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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法院: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


来源:金塔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建华 高小粟
发布时间:2018/10/22 3:23:06 阅读次数:4186

 

    李某投资做生意,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朋友刘某借款30万元(实借27.5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8月19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李某自愿承担90000元违约金,刘某还有点担心,便让李某找个担保人,才能安心将该笔借款借给李某,李某找到朋友张某和程某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约定还款。刘某便将借款人李某和2位担保人一起告上法庭,近日,金塔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借款人李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人均表示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保证人张某、程某与债权人刘某未约定保证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应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275000元的利息(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刘某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和李某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3月21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程某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在起诉前要求张某、程某承担过保证责任),还款期限自届满之日起已超过了六个月,被告张某、程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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