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煌市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了两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均以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起案件的处理,既节约了诉讼成本,也方便了当事人,更重要的是维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权威,为此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民间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亦即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显然,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纠纷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因为当事人的反悔,人民调解协议难以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现在一旦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只要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判决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力,强制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若该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有异议,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有利于克服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局限性,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应有功能,也能因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最终从制度上建立健全我国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