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李勇明”写成“李永明”,勇与永是同音字,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疏忽,并不构成被告实际姓名与起诉书中所载明的被告姓名的本质差异。因此,应当允许原告将起诉书中的被告姓名更改为应诉被告的实际姓名,而不宜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只有在原告拒不更改时,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主办员额法官】尉志勤 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案情】
原告:何彦明
被告:李勇明(诉状中写成:被告李永明)
被告李勇明因与原告何彦明因劳务合同关系发生矛盾纠纷,30000元劳务费被告李勇明给付15000元后,剩余15000元被告迟迟未给付,由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遭拒,原告何彦明遂以“李永明”为被告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的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玉门法院按何彦明提供的联系电话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李勇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被告李勇明应诉后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原告起诉的是“李永明”,而他的姓名是“李勇明”,本案与他毫无关系,拒不参加本院的庭前调解和庭审。
【审判】
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玉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评析】
本案纠纷虽以撤诉结束,但该案引发的一个法律问题却不能不引起重视,即原告起诉时写错被告姓名,法院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对这一问题,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李永明”,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根本没有此人,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建议原告更改被告姓名。若原告更改被告姓名的,案件应继续审理;若原告拒不更改被告姓名的,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释法:形成这种分歧,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有不同理解。只要正确理解了明确的被告的内涵,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从而使受诉法院能够明确原告所告的是谁。对“明确的被告”,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一方面,有名称,有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相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另一方面,还要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这样,法院就可以确定被告是谁,向其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应诉答辩。所以,如果被告的名字错误,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联系方式能够送达诉讼材料的,应对被告的身份及主张进行核实,核实之后进行被告名字的修改。
注:原、被告姓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