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肃州区法院:好友“散伙”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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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肃州区法院:好友“散伙”引纠纷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丽羽
发布时间:2023/2/22 17:49:31 阅读次数:1693


  生活中,不少人创业时喜欢找亲戚、朋友等“熟人”当合伙人,本是为了“众人拾柴火焰高”,实现互利共赢,然而俗话说的好“生意好做,伙计难搁”,因合伙经营而引发纠纷,进而“伤钱”又“伤感情”的也不在少数。

案情简介: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好友。2021年6月,二人决定合伙经营一家火锅品牌。同年7月,双方与加盟商签订合作合同书,并由原告支付加盟费26800元。为租赁店铺,原告又垫付转让费30000元。后因店铺选址等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202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加盟费、转让费。

案件审理:原告提交即时通信记录打印件拟证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同意退还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但原告无法提供该即时通信记录的原件,且该即时通信记录无法确定时间顺序,亦非连续的记录,存在多处疑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意返还其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且无法律规定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及店铺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法官提醒:近年来,发生在亲友间因双方合作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就合伙相关事项约定不详、管理不善等而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为此提醒大家,合伙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在确有必要进行合伙经营时,首先,应注意对合伙人的信誉、偿付能力等进行考察。其次,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合伙人数、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和退伙等容易引发纠纷的重要事项进行清楚明确的约定。不要因为怕麻烦,碍于面子而不签合伙协议。最后,各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还应注意遵循诚信原则,不仅要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还要落实好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事务及时进行结算,避免出现“糊涂账”、亏损扩大的问题,从而最大限度避免在共同创业过程中发生纠纷,既影响经营也伤了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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