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对饮酒行为应加以克制,适量饮酒,确保自身安全;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对土地使用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视情况设置预警、提示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如疏于防范,未在明显低于地面平行线的深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死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简要案情】
2019年3月某日晚,李某某在某公路北侧水渠旁解手时失联。次日,李某某被他人发现死于某养殖区北侧石滩一深坑内。报警后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李某某进行尸检后出具证明,认定李某某系高坠致颅脑、内脏损伤死亡。后李某某家人以某公司等在其租赁的石滩上采挖砂石料形成深槽沟,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和警示措施,致使李某某失足跌落该深坑内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自然资源局某分局作为石滩所有人,未尽到对出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某公司等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某公司、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辛某某丧葬费42250元、死亡赔偿金723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救援费用7000元;2、判令被告某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家人李某1、李某2、辛某某丧葬费42250元的20%即8450元;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辛某某死亡赔偿金723740元的20%即144748元;三、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李某2、辛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20%即2000元;四、被告孙某某、某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1、李某2、辛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国有土地用于石滩的开发,对土地使用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应视情况设置预警、提示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疏于防范,未在明显低于地面平行线的深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李某某在饮酒后深夜行走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孙某某与果园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转让涉案土地是用于被告某公司开发使用,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也为被告某公司,由此说明被告孙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是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饮酒过量,并在饮酒后不及时与家人联系回家,反而到不熟悉周围环境的陌生地点,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应当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酌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自然资源局某分局已对被告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这是一例饮酒后以外死亡引发的纠纷,该案的处理,首先明确了饮酒是一项会产生危险的行为,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损,甚至死亡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饮酒行为加以克制,适量饮酒,确保自身安全,从而避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否则造成的后果在给予同情时只能自己买单。其次,确定事发地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再审查实际控制、使用人是否尽到警示注意义务。土地实际使用人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对明显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设置预警、提示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存在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方式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判决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就是旗帜鲜明的表明,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悲剧的发生源于对自身生命安全的不重视,只有每个人都做到对生命负责,才能避免悲剧发生,倡导社会公众珍爱生命、遵守法律,共建与社会主义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精神文明,以公正裁判传递法治正能量,维护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