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是否 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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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是否 构成不当得利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孙莹
发布时间:2024/11/19 18:32:37 阅读次数:4114


近年来,随着各个行业新兴崛起,各用人单位均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障雇员的各项权益。本案特殊性在于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的单位未能按时缴纳,劳动者自行缴纳了社保,用人单位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虽然法律规定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劳动者已代为缴纳,劳动保险争议标的已消灭,原告运用行政手段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已无法实现,进而进行民事诉讼。本案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了保障,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系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分支机构,2018年12月7日,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注销,该公司注销后,人员归入某保安服务总公司。2019年6月20日,某保安服务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朱某与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该劳动合同中反映出2006年8月19日朱某与该公司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朱某至今仍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03年1月,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分公司给朱某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缴纳至2011年3月。自2011年4月至2019年12月,朱某自行以个体参保形式缴纳养老保险共计57005.4元。 2011年3月11日,朱某向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申请,申请放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2016年1月14日,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给朱某开具现金支票,支付6600元,并在现金支票存根上标注养老金。2016年8月至12月,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给朱某发放养老金2685.65元(537.13元/月×5月)。2017年1月至12月,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给朱某发放养老金7174.97元(537.13+603.44元/月×11月)。2018年2月9日,朱某以领条形式领取2016年至2017年(2年)的养老金补助款1608元。2018年4月2日,朱某以领条的形式领取1-2月养老保险现金717元。2018年4月18日,朱某以领条形式领取3月份养老保险现金660元。2018年9月19日,朱某以领条的形式领取8月份养老金660元。2018年11月22日,朱某领取现金5500元,该款备注“2017年前社保补助”。2018年1月、4月至12月,某保安服务总公司某某保安服务公司给朱某发放养老金6543.44元(603.44+660元/月×9月)。2019年1月至12月,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朱某发放养老金7920元(660元/月×12月),以上合计40069.06元。审理时,朱某同意以上已领取的款项扣减其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57005.40元。朱某现要求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其代为缴纳的社保金额无果,引发纠纷。

【申请人请求】

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朱某代为缴纳的社保金额50188.26元。

【处理结果】

本院一审判令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朱某代为缴纳的社保金16936.34元。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法律受案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用人部门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保征缴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中,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因单位未能按时缴纳,朱某作为劳动者代为履行,虽然法律规定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劳动者已代为缴纳的,劳动保险争议标的已消灭,朱某运用行政手段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已无法实现。朱某垫付的款项包含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因此造成朱某自身财产的减损及该公司获得不具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发放养老金40069.06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抵顶,现被告应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6936.34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因被告怠于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且朱某代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减少了支出,因此获得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原告的代缴行为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法定义务的单位未能按时缴纳,劳动者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虽然法律规定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劳动者已代为缴纳,劳动保险争议标的已消灭,劳动者运用行政手段寻求权利救济的途径已无法实现,进而进行民事诉讼。本案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了保障,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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