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各个行业新兴崛起,公司将生产场所出租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运营形式屡见不鲜。各公司在出租场地时仅对租赁者从事的经营范围进行询问,并未实际对租赁者的经营资质进行过审查。本案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且各股东在出资时并未实质出资,该情形下公司以及各股东对外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1系受害人高某丈夫,原告徐某2系其长子,原告徐某3系其长女。2022年2月20日左右,死者高某与被告唐某1联系,应聘到被告唐某1租赁的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车间从事凉皮生产工作。在该时间区间,甘肃红柳广告刊登南郊某食品厂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联系人电话为被告唐某1之妻即被告柴某所有。2022年3月15日1时左右,被告唐某1、柴某、受害人高某、雇工王某4人陆续到达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时30分左右开始生产作业。工作分工为车间实际负责人即被告唐某1在车间东侧负责切割、包装凉皮;被告柴某和其雇员王玉梅在车间东侧食品加工台进行包装凉皮和牛筋面的工作;受害人高某在车间西侧负责洗面机操作。凌晨5时40分左右,高某操作洗面机时,左臂被洗面机螺旋轴卷入,并发出叫喊声,随后身体左侧胸部以上卷入搅拌斗内,在搅拌斗内呈侧躺姿势,头部朝北。被告柴某听到高某叫喊声,立即从车间东侧赶到洗面机前关闭洗面机开关,王玉梅立即拉断电闸,唐某1从车间东侧跑到洗面机附近查看高某的情况,唐某1在5 时48分拨打了120 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6时15分左右赶到事故现场后,高某因颈动脉断裂、心肺破裂、左前臂离断并发大失血确认已无生命体征。2022年3月24日,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唐某1(酒泉市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唐某2父亲,代表唐某2全权处理高某死亡赔偿事宜)就高某死亡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唐某1预付三原告15万元赔偿款,用于支付死者高某丧葬费、亲属交通费、食宿费等。三原告于2022 年4月5 日前处理完毕死者高某丧葬事宜,3月24日之后产生的一切丧葬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有关赔偿事宜双方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1支付原告150000元,前期垫付丧葬费25000元,合计被告唐某1预付赔偿款175000元。2022年5月6日,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3.15”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一)直接原因:高某在洗面机运行状态下,在洗面作业时,不慎致其左臂及身体左侧胸部以上被正在运转的洗面机螺旋轴卷入料斗,导致其颈动脉断裂、心肺破裂、左前臂离断并发大失血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 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凉皮生产车间负责人唐某1,未全面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未制定车间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对洗面机设备使用进行安全风险辨识并设置岗位风险告知卡,未对从业人员实施现场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现场劳动定员安排不合理,事故发生时没人对高某作业过程中的危险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亦未能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关停运行中的洗面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秦某、独资投资人张某(系秦某妻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实际控制管理公司期间,将凉皮生产车间出租给唐某1,未与唐某1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履行出租人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压实承租方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3. 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唐某2,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履行其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致使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未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进行岗位安全风险辨识并设置岗位风险告知卡,车间无安全警示标识,未对雇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受害人高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师某,1943年3月6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其子徐某2,2004年8月31日出生。受害人高某及其丈夫、子女户籍均在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徐垓村,原告徐某1在该村有住宅一套。高某生前与原告徐某1共同购买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某小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20年4月30日在肃州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备案。高某的社会保障卡在山东省办理,2022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缴纳。高某去世后,其家属在酒泉市肃州区办理丧事,产生住宿费3250元。
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在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秦某,营业期限:2017年2 月28日至2037年2月27日,经营范围:面制半成品、凉皮的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3月31日,该公司在原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秦某,食品类别:食品加工、方便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3月30日。2018 年6月1日,该公司在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某变更为张某(秦某妻子);2020 年6月22日,该公司因故在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唐某2,投资人信息由 “张某:40万元,秦某:160 万元”变更为 “张某:160万元,秦某:40 万元”;2020年7月28 日,该公司在肃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市场主体类型变更,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信息由 “张某:160 万元,秦某:40 万元”变更为 “张某:200万元”。《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依旧为秦某。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共有生产车间2 个,其中秦某自己负责一个车间:负责生产鲜面条,有员工3人;唐某1租赁秦某一个车间:生产凉皮、面筋、牛筋面,有员工4 人。(二)相关人员情况:1.唐某2现为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事故发生时不参与公司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管理,在兰州市打工。2.秦某,原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监事、实际控制人,鲜面条生产车间实际负责人。其于2019年8月将凉皮生产车间租赁(口头协议)给唐某1,允许其以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组织生产凉皮、面筋、牛筋面等食品至今。3.唐某1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凉皮生产车间实际负责人,系该公司目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唐某2父亲,2019 年8月从秦某处租赁凉皮生产车间,以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生产凉皮、面筋、牛筋面等食品至今。4.张某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独资投资人。
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需的厂区,是被告秦某以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租赁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2019年8月,被告秦某与被告唐某1达成口头协议,将南侧一间厂房租赁给被告唐某1,被告唐某1、柴某夫妇在该厂房内进行凉皮、面筋、牛筋面的加工。被告秦某在另一间厂房内进行鲜面条的加工,双方各自独立经营,水电等费用各自承担。但对外共同使用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被告唐某2通过其尾号6952银行账户向被告秦某建设银行尾号0503银行账户分别汇款各5万元,被告秦某陈述该款为房屋租赁费。
2022年6月7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徐某1等诉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922956.69元的仲裁申请,以高某现年51岁,已超过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合格劳动者主体资格,对该案不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1.判令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1696元、殡仪馆费用13347元、交通费7934.59元、住宿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060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应赔偿922956.69元。2、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42250 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5074.75元。
【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1、柴某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死亡赔偿金461288.85元[死亡赔偿金434244元(723740元×60%)+被扶养人生活费45074.75元×60%];二、被告唐某1、柴某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丧葬费25350元(42250元×60%);三、被告唐某1、柴某2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0000元×60%);四、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秦某、张某在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无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等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
【案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与哪位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 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死者与哪位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事发后酒泉市应急管理局对唐某1、柴某、秦某进行询问,三人均认可被告唐某1、柴某经营的凉皮车间是向被告秦某租赁的,被告秦某向被告唐某1、柴某出租的车间是以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秦某作为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应认定为被告唐某1、柴某经营的凉皮车间是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租的。同时,酒泉市应急管理局对被告柴某进行询问,被告柴某陈述“高某是2022年2月20日,我的老公唐某1联系过来干活的”,“我们和高某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购买工伤保险”,“法人是我的儿子唐某2,实际经营者是我和的老公唐某1”;对唐某1进行询问,“问:秦某有没有参与你的凉皮车间的生产经营?答:我们都是各自干各自的,共用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高某是被告唐某1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某1作为受害人高某的雇主,在生产过程中,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进行岗位安全风险辩识并设置岗位风险告知卡,生产车间无安全警示标识,未对雇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受害人高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1、柴某系夫妻,共同经营凉皮、面筋、牛筋面的加工,故被告唐某1、柴某对共同经营中发生的事故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足够注意安全,尽到小心谨慎义务,对其受伤致亡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高玉自行承担40%的损失,被告唐某1、柴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向原告租赁厂房,还允许被告唐某1、柴某经营的凉皮车间使用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资质的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被告唐某1、柴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唐某2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唐某2作为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故本案中被告唐某2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秦某、张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秦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的、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故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为被告秦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设立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秦某认缴160万元,张某认缴40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后又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到被告张某1人名下,被告张某也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可以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债务承担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未对注册资本进行出资,必然导致公司无偿债能力,从而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故被告秦某、张某未实际出资的行为,导致被告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时无偿债能力,应在酒泉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秦某、张某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高某死亡虽发生在2022年5月1日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与法释〔2022〕14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规定不一致,虽死者高某系农村户籍,但应适用法释〔2022〕14号的规定,死者高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死者高某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高某户籍所在地、宅基地、医疗保险交纳地均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工作生活,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购买房屋,并在该地从事工作,且诉状中原告的地址也为死者生前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所购买房屋的地址,应认定死者经常居住地为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故死亡赔偿金以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723740元(36187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2250元(84500元/年÷12月×6月),办理丧事所花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再另行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从高某死亡之日计算,扶养费标准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即被扶养人师某(1943年3月6日出生)的扶养费为 32196.25元(25757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徐某2(2004年8月31日出生)的扶养费为12878.50元[25757元/年×(18周岁-17周岁)÷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5074.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5.原告办理高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现行司法解释对该部分支出没有规定,无法律依据,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再另行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1.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个人,并将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出借他人,发生安全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该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03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2.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可以视作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债务承担能力的信任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未对注册资本进行出资,必然导致公司无偿债能力,从而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