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原债权人甲某经营一家化肥店,乙某曾是其员工,且甲某一直拖欠乙某部分劳务费未支付。2012年某日,丙某在该店赊购化肥等货物,出具发票一张;2013年某日,丙某再次赊购地膜等货物,出具清单一张。后经原债权人甲某多次催要仍未给付。乙某与原债权人甲某协商,将丙某所欠货款顶替乙某的劳务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某用快递向丙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乙某提起诉讼,要求丙某履行债务。
此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甲某与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丙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法官释法: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案中,甲某与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丙某的债权转让给乙某,但原债权人甲某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乙某将上述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丙某。
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看,债权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产生效力。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其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则不能由债务人向受让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时债务人尚未加入到债权转让关系中,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发生合同关系,债务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格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关系仍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债务人与受让人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所以应当只能有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此案中,丙某虽然从乙某处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丙某,故涉案债权转让对丙某尚未发生效力,应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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