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涉案9名被告人均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被判处二年至十个月不等的徒刑,并处二万至八千元不等的罚金刑。其中4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查明,2020年9月,犯罪分子张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又介绍了侬某某和李某1,后侬某某又介绍了周某某;李某1介绍李某2和李某3给张某某开发、维护用于网络诈骗用的虚假贷款类手机APP。
张某某负责提供搭建虚假借贷类手机APP的源代码,直接或通过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告人侬某某、李某1等人发放资金支持。被告人侬某某、周某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石某某获得源代码及其提供的资金支持后,使用相关软件搭建源代码并在其租赁的服务器上部署上线、运行,由此生成虚假的贷款类手机APP,并将生成的虚假APP二维码交给张某某使用。期间,被告人赖某某、王某某为获利向张某某提供相关网络技术支持。各被告人打包、部署、上线、维护的虚假借贷类手机APP被大量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75人被诈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敦煌市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所涉犯罪事实、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获利金额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赔退赃等情节对9名被告人做出上述不等刑罚。
法官提醒: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人对其打包、部署、上线、维护或提供技术支持的手机APP被大量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是否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酒泉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酒泉市肃州区肃北路6号(金领广场东侧、丰安大厦北侧) 邮编:735000
诉讼服务事宜请致电:0937-2679790/2679831或12368诉讼服务热线。
网站及稿件相关事宜请致电:0937-2679838 投稿邮箱:jqzyxcc@163.com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