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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塔县法院:未成年人公共场所受伤谁担责?

来源:金塔县法院 作者:王丽 责任编辑:金塔县法院 发布时间:2022/5/20 9:46:2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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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金塔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摔伤赔偿纠纷案件。

2020年5月,10岁的王某独自前往某广场玩耍滑梯上玩耍过程中,王某攀登至滑梯的平台段在等待期间,王某靠在平台防护门边上,因防护门底部螺丝缺失无法支撑王某身体重量,王某从防护门底部掉落至地面摔伤。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随后,王某将广场的管理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者疏于管理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其管理的游乐设施疏于管理,致使案涉滑梯平台防护门螺丝缺失,且滑梯下方也无地垫等安全防护设施,导致王某从滑梯掉落摔伤,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滑梯防护门螺丝缺失系原告自身无法预见的事件,由此导致原告掉落摔伤并非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原告无过错,故不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即使监护人在场,尽到监护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滑梯平台防护门螺丝缺失。据此,法院判决由广场的管理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公共场所游乐设施给人们带来生活上的便利,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社会公众在使用游乐设施过程中,应仔细阅读相关提示说明,保护人身安全。尤其是未成年人在使用过程中,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义务。游乐设施所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使用者受伤害,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祥和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