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用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将直接涉及担保债权的有效性。公司法关于担保新规定的出台,使公司在关联担保或者非关联担保情形下,给担保相对人带来了相应的约束。最近,巡回法庭审理了一系列公司非关联担保案件,债权人可“栽了大跟头”,以其中一案予以释法。
2017年某日,被告钟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某公司、某公司分公司在该份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接受担保时,未对某公司的有关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在担保时没有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作为某公司分公司,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总公司即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表决,某分公司亦未提交公司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应视为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公司机关的决议内容未尽到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案涉担保行为对某公司、某公司分公司不发生效力,两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宣判时,法官对上述公司进行了相关的普法工作,希望在以后的经济交往中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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