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执行异议类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在办理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发现,人民群众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特别是对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纠正不规范或错误执行行为的程序较为陌生,影响了人民群众通过法律途径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产生误解。那么,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等有异议,可以通过哪些合理的途径来进行权利救济呢?具体救济方式是如何规定的?涉及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又有哪些区别?
通过下面对执行异议相关规定解读及典型案例评析,简要介绍执行异议审查工作的一般规律和特点,希望可以为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执行中产生的各类问题提供参考。
一、执行异议概述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程序,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执行行为侵害的权益及具体救济方式不同,可以将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
(一)执行异议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异议案件可分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管辖权异议、追加变更异议等,其中最典型的是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二)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存在申请主体、对象以及救济途径等三方面的差异。
1.主体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主体是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相关利害关系人,而案外人异议的申请主体仅限案外人。
2.对象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例如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标的本身,例如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优先受偿权。
3.救济途径不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裁定结果不服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案外人对异议裁定结果不服应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典型案例评析
案例一:执行异议事由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执行实施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一般存款账户的银行存款12万余元,被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将执行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异议人如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该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二:执行异议事由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执行实施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对被执行人马某名下的一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法院依法对马某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袁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是被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于查封前从马某处购买,案外人购房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附有银行转账凭证、房屋装修协议以及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缴费凭证。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袁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马某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使用三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袁某的原因,故对案外人袁某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执行异议程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一)时间要求
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是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终结执行措施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不受六十日的限制。
(二)形式要求
申请执行异议时,相关的证据及材料必不可少,具体包括:
1、执行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数相应提供(需执行异议申请人签名),其中执行异议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1)异议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2)异议相对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3)执行案件案号;
(4)异议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2、执行异议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执行异议申请人无法到庭的,须提交授权委托材料原件;
3、原审民事案件、执行案件法律文书;
4、执行行为法律文书;
5、相关证据材料;
6、有效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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