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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敦煌市法院:擅自售卖承运货物应赔偿

来源:敦煌市法院 作者:孔佳玉 责任编辑:敦煌市法院 发布时间:2023/6/2 9:00:1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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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9月李某、陈某合伙在阳关镇收购葡萄,为使收购的无核白葡萄在中秋节前在东莞市抢鲜上市。便通过物流中心介绍将葡萄承运给查某、马某。承运车辆途径银川市时,二人以疫情隔离管控为由,在未得到托运人李某或陈某的授意下,擅自将货物在银川市售卖。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查某、马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陈某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查某、马某运输并支付运输费开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查某、马某违反约定擅自销售货物实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托运方李某、陈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托运货物的数量、价格等。本院遂以承运人查某、马某自认的销售价款,判令查某、马某向陈某、李某赔偿葡萄款10万余元并退回部分运费。双方均服判息诉。

释法明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运人应当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若无约定,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达到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案中,承运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托运人的信赖利益,致使货物灭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而托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于托运的货物的数量、收购价格未明确记录,致使举证不能,无法使自身权益得到完全保障。

法官提醒

在履行约定前应订立书面的合同有利于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增进双方互信,提高双方的合作效率。而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