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敦煌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纠纷案件,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额。
案件事实:刘某与陈某系母子关系。2023年4月10日,陈某向银行申请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9日,同时按照银行要求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购买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陈某,保险金额为98800元,受益人为银行,保险期自202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2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银行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交给陈某,并按约发放借款。2023年6月4日,陈某因急性心力衰竭、冠心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死亡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陈某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付,后银行将案涉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刘某。经审理,银行将案涉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向刘某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酒泉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酒泉市肃州区肃北路6号(金领广场东侧、丰安大厦北侧) 邮编:735000
诉讼服务事宜请致电:0937-2679790/2679831或12368诉讼服务热线。
网站及稿件相关事宜请致电:0937-2679838 投稿邮箱:jqzyxcc@163.com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