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酒泉法院网,今天是 2025年05月24日 星期六
  • 关注:
基层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基层动态

【以案释法】肃州区法院:夫妻离婚感情可以少 但孩子的权益不能少

来源:肃州区人民法院 作者:赵静 齐琦 责任编辑:肃州区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3 17:06:22 阅读次数:
字号:A A    颜色:

   以案释法:夫妻离婚感情可以少 但孩子的权益不能少案情简介

    曹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不久便生育一子,家庭生活本应幸福美满。但近年来,夫妻二人矛盾不断,甚至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期间孩子由蔡某一人照顾。现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蔡某离婚。蔡某表示,愿意与曹某离婚,但认为曹某自分居以来,一直没有过问过孩子的日常生活起居,更没有支付过孩子的任何费用,所以孩子应由蔡某抚养,曹某除支付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外,还应支付双方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解读:曹某要求离婚,蔡某同意离婚,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也均同意离婚后孩子由蔡某抚养,曹某支付抚养费。但对于蔡某要求曹某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的主张,因该期间内双方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作为父母具有共同抚养孩子的义务,而自二人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蔡某抚养,曹某既未给予孩子生活上的照管,也未给予经济上的支持,理应承担该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用,故蔡某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虽因感情原因长期分居,但原告离家居住后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即便按照法律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二人分居两地,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处于分割状态,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财产,一方也无法获得和处置另一方获得并保管部分的共同财产用于抚养子女,其财产的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子女抚养义务,不公平的强加给了一方,事实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鉴于我国当前人口流动频繁,父母一方对子女“生而不养”的情形时有发生,法院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对子女抚养付出较大义务一方的诉权,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更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