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肖某与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当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茹某赔偿肖某损失共计12000元的调解协议,当日给付11000元,剩余1000元未能给付。后双方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不能按时给付的,自愿承担50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1000元赔偿款及5000元违约金。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数额明显过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原告拒绝。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案作为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的损失应该以利息的形式予以体现,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所得利息21.92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高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但茹某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故肖某主张的违约金以100元予以支持。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结语:
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履行义务,避免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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